(通讯员:肖君佳)李某、刘某、夏某有多次盗窃前科,于狱中相识。三人“一拍即合”,2021年底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,商议采取流窜作案的方式,在外省租车,于车上食宿,跨省流窜扒窃他人手机,企图利用流窜作案隐蔽性强、流动性强的特点逃避法律追究。
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,李某、刘某、夏某驾车先后流窜至恩施市城区、当阳县城、巴东县城实施盗窃。三人事先约定以女性被害人为作案目标,共同分摊路途开支,到达约定的作案地点后,各自用备好的雨伞、围巾、帽子、口罩等为掩饰,分头进行扒窃。为了逃避侦查,三人还约定得手后各自销赃,并通过手机保持联系,若有一人不回复讯息则表明被抓,其他人立即驾车离开。短短两个月,李某、夏某共同盗窃他人手机10部,价值人民币18861元;刘某参与盗窃他人手机8部,价值人民币14872元。
该案移送至恩施市检察院,检察官讯问过程中,李某等三人企图通过分头作案、各自销赃来否定共同犯罪的事实。
但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审查租车合同资料,比对三人的车辆轨迹和作案地点信息,发现三人依赖租车流窜作案的方式,同时段实施盗窃、同时间撤离现场,采取“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游击手段”作案,说明他们事前有预谋,事中又有共同租车、共同分摊路途开支的行为。虽然三人自始至终不承认共同犯罪实施了盗窃,但是各项间接证据来源合法、客观真实,证据间关联紧密、相互印证,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,足以证实三人是共同犯罪。
因此承办检察官认为,三人虽分头盗窃、独立销赃,但作案地点都选在相对集中的区域,以方便一起逃窜,其盗窃行为具有一致性。
基于此,该院认为李某等三人系惯犯、累犯,且专门扒窃女性被害人手机,主观恶性大,三人将作案方式和手段翻新以躲避侦查,社会危害性大,严重侵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,应严厉打击。为体现刑法的惩前毖后,恩施市检察院将该案认定为共同犯罪,依法向恩施市法院提起公诉。
庭审时,检察官出示了租车合同资料,三人的车辆轨迹和作案地点信息等客观证据,并对三人进行了抽丝剥茧、层层分析的释法说理,在扎实的证据面前,三人对共同盗窃行为认罪认罚。
恩施市法院经审理后同意该院意见,依法认定李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,并采纳其量刑建议。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;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;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