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5年11月,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被移送至恩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。卷宗显示,2020年8月至9月间,童某某与向某等人商议,由童某某办理银行卡交向某寄出,供他人接收信息网络犯罪资金。资金到账后,童某某通过挂失补卡取走钱款,以此“黑吃黑”。通过此手法,童某某成功截留卡内资金近两万元,分给向某5000元后,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。
“从表面证据看,以挂失补卡的方式转移占有他人控制下的资金,看似符合盗窃罪的‘秘密窃取’特征。”承办检察官在审查卷宗时捕捉到一个关键细节:童某某并非在资金到账后临时起意“黑钱”,而是主动办卡、寄卡,甚至在第一次得手后又如法炮制,办理新卡企图再次作案。这一行为模式,是否指向更为积极主动的诈骗意图?
为对案件准确定性,承办检察官决定加强对童某某的讯问,不局限于“是否拿了钱”“怎么拿的钱”等客观行为,更是重点围绕其着手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层层追问:为什么主动办卡、寄卡?一开始的真实目的是什么?对卡内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是否有明确认知?与向某如何谋划?
面对检察官层层递进的讯问,童某某的心理防线逐渐松动,最终如实供述了此前避重就轻的关键事实:他并非临时起意“窃取”赃款,而是与向某早有预谋——主动贴近洗钱团伙,假意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涉诈资金,实则一开始就打算截留钱款。这种“钓鱼”式作案手法,核心在于虚构帮助意愿,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资金,再以挂失补卡的欺骗手段截留赃款。
为进一步固定主观故意的证据,承办检察官同步审查了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、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,认定童某某在行为初始阶段就具有非法占有涉诈资金的预谋,欺骗性质贯穿始终。
“盗窃罪的核心在于窃取,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。”承办检察官分析认为,童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资金的行为,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。
2026年1月5日,恩施市检察院以童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恩施市法院提起公诉。法庭审理过程中,公诉人围绕讯问时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及微信记录,结合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,有力指控了犯罪。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定性意见,认定童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,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